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其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四三九建號
之大門及工廠圍牆等建築物之土地,係原告甲○○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購買上開三七二地號土地及四三九建號建物,於購買時即知曉上開建物之大門及工廠圍牆等地上物已逾界侵占原告所有之太平市○○段三三五、三三六等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土地,故意將其地上之圍牆及天花板加寬加厚,蓄意佔為己有,被告自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購置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不當使用取得之利益及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共給付原告約為二十一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