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羅榮泉 即榮豐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二年竹東小字第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捌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參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辦公室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係屬(鎮、市、區)公所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組織之政府機關。因此公所小型工程(十萬元以下)皆由村辦公處提出申請,公所核准後依計劃執行,工程完工必須經鄉公所派員驗收完成後,檢具核銷。本案係被上訴人授意田寮村辦公處執行「橫山鄉田寮村潭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被上訴人竟以工程係由前任祕書 劉康國 於申請書上簽「可」(因適逢鄉長選舉期間,鄉長 溫文結 請假,祕書為當然職務代理人),不符動支預算之程序為由(如不符,祕書 鍾文正 、主計主任 李如載 、財政課長皆已完成請款核章手續)拒付,顯違背地方制度法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本件田寮村長係代表橫山鄉公所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因田寮村村長係 李魏祀 ,上訴人於原審才說向李魏祀承攬而來,原審誤認係李魏祀個人與上訴人簽約,並未適用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完工照片四幀、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橫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一再興訟,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無端耗費社會成本,實屬無理。
(二)本案為田寮村辦公處負責人李魏祀與榮豐土木包工業羅榮泉雙方協議完成「橫山鄉田寮村 譚仁貴 宅後擋土牆工程」事項,興訟主體應為田寮村辦公處與榮豐土木包工業雙方,非被上訴人橫山鄉公所。
(三)有關「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由本鄉前任祕書劉康國於申請書簽「可」乙節,本鄉預算動支,應由機關首長決行,該申請書並無代為決行之意。
(四)本鄉前任鄉長溫文結任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本所編列支應鄉內小型零星工程,由機關首長分配預算全年約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前任鄉長支應應為十二分之二約四十萬元,實際支應數約為一百一十萬元,已超額使用,本鄉已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分層負責明細表、橫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村辦公室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係屬鄉公所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組織之政府機關,被上訴人授意田寮村辦公處執行「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嗣竟拒付,違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等語,業已指摘原決消極地未適用地方制度法規定,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復具體指摘村里辦公處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鄉公所內部單位機關,原判決認係個人與其簽約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村長李魏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補助「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補助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後,訴外人李魏祀即將前開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該工程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工,同年月二十四日完工。詎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係田寮村辦公處負責人李魏祀與原告所簽訂,契約主體應為田寮村辦公處與上訴人雙方,非被上訴人;且鄉公所預算動支,應由機關首長決行,本件系爭工程係由橫山鄉前任秘書劉康國於申請書上簽「可」,並無代為決行之意,不符被上訴人公所動支預算之程序,又被上訴人公所編列預算支應鄉內小型零星工程,由機關首長分配預算全年約為二百三十五萬元,惟前任鄉長溫文結至任期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支應約一百一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公所已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魏祀(業已死亡)為前任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村長,於九十一年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經前任橫山鄉祕書劉康國簽可後,由訴外人李魏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詎上訴人向被上訴請款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橫山鄉田寮村辦公室粘貼憑證用紙影本、被上訴人公所函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完工照片四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鄉以內之編組為村,村設村辦公處;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具有權利能力者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至於村僅為鄉以內之編組,設村辦公處,置村長一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甚明。
(二)又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工程」為訴外人譚仁貴向田寮村辦公處申請之村建設,經前田寮村村長李魏祀依法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小型工程款補助,被上訴人公所前任祕書劉康國同意後而通知上訴人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橫山鄉田寮村辦公處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已如前述,徵諸常情,前任田寮村長李魏祀為從事村內小型建設,向上訴人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自係本於其職務代表橫山鄉田寮村而為,非本於其個人身份,契約主體自非李魏祀個人甚明。再揆諸前揭說明,田寮村既為隸屬於橫山鄉公法人之機關,村長就其職權有關事項,縱以該機關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私法上契約,乃代表橫山鄉為權利主體,其有關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橫山鄉之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從而,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契約主體為田寮村辦公處與上訴人雙方,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鄉公所預算動支,應由機關首長決行,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前任秘書劉康國於申請書上簽「可」,並無代為決行之意,不符被上訴人動支預算程序,且前任鄉長溫文結已超支運用小型工程款預算,被上訴人公所已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云云,並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為證。惟查:
①橫山鄉所屬各村十萬元以下之小型小程,除鄉內既定計劃外,餘由各村辦公處
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承辦人員視財源及實際需要,簽請機關首長即鄉長核准,鄉長不在時,由祕書代理,簽准後由各村辦公處辦理發包,九十一年十月以前,均由村辦公處驗收後,由業主檢具估價單及完工前後照片,交村辦公處函報鄉公所核准後撥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五九頁)。又證人劉康國證稱:「鄉長不在的時候,如果文件沒有問題,就由我來代決行。但本件時間久了,我沒有印象,但是應該是選舉期間,鄉長請假才由我批」、「章是我蓋的::」、「(為何不是批代為決行,而是批可?)因為我以前沒有在公家機關待過,所以用語上不是很清楚。我以前是做貿易的」等語(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並有經證人劉康國批「可」之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前揭申請書,係由前任田寮村長李魏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系爭工程補助為由提出申請,經承辦人員敬會建設、主計、財政單位後轉呈民政課長、祕書、鄉長核可,雖鄉長一欄係由祕書劉康國批「可」,並未註記代為決行等字,然鄉長不在時祕書既為其職務代理人,則證人即前任橫山鄉祕書劉康國於鄉長欄位批「可」字,顯係代理鄉長決行公文之意,殊無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強解未批註「代為決行」即不生代理意思之理。
②系爭小型工程既係由訴外人即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前任村長李魏祀依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補助,經鄉長職務代理人劉康國核可後,由訴外人李魏祀發包,自與預算動支程序無違。至前任鄉長溫文結有無超支使用小型工程款,致接任之人無相關預算可供支應情形,乃被上訴人內部財源應如何籌措之問題,殊無因行政機關首長之更替,而否認該機關對外所為私法上契約效力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橫山鄉田寮村譚仁貴宅後擋土牆小型工程」,係由前任田寮村長李魏祀申請被上訴人核可補助,由李魏祀以村長身分與上訴人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乃代表被上訴人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與其授權之下級機關即橫山鄉田寮村辦公處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即本件田寮村辦公處對外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與被上訴人自為者無異,契約當事人應存在於兩造間。從而,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滕治平~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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