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83C00118B~83C00120B;伍拾萬元券伍張,票號:83C02889C~83C02893C。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五一四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坐落台中縣○○鄉○○路泳池巷二十八號之不動產,惟僅就賣得價金參予分配,債權獲部分清償。嗣聲請人仍以上開裁定所示原延滯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張、五十萬元五張均並附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合計共二百八十萬元整,並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曾就未受分配不足額部分計六百二十二萬零一元起訴,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拍字第五一四三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中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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