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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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肆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毛重壹佰貳拾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一二六.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前開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嗣因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而簽結在案,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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