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上海川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