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順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順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健康、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