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銀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前於79年、87年、97年間,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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