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何宇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軒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5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何宇軒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日1時許,何宇軒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宇軒之供述│其否認上開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1份│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