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瓊霆 告訴被告李柏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852號卷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97號被告李柏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市○○道0段0號之路口時,明知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黃瓊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交通號誌指示停駛於前揭路口之機車停候區,惟李柏霖疏未注意前揭交通狀況,即駕車由後碰撞前方由黃瓊霆所騎乘之機車,致黃瓊霆受有左側頭部、下背部、左肩部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霖之自白│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瓊霆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訊時之指訴│車,於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碰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 林裕雄 於警詢時之證│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與被│││述│告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紙││├──┼───────────┼────────────┤│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明書│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