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告 陳冠升 被告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起訴狀所示,原告為紫園管理園區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求被告應將堆置在第三人 王錫田 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五照片所示之雜物移除,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本件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或提起本訴可獲得利益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計算之裁判費)。
三、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