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陳志輝 被告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參酌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之意旨,可知債務人雖不同意分配表所載,然未遵期為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債務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105年8月11日為分配期日,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並為公示送達,原告則於同年月2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1日分配期日,因無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乃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係本院就本事件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始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