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錄影機壹臺、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均應更正為「A女」,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僅1位,竊錄時間不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針孔錄影機1臺、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06號被告林立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與A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景翔舞台設計公司」之員工,彼此間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林立偉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許,在上開公司廁所蹲式馬桶溝槽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欲竊錄A女如廁畫面,嗣A女於同日11時24分許如廁後,發現針孔攝影機將其拆下,檢視竊錄之檔案,確認自己如廁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針孔錄影機1台(含SIN卡
1張)。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扣案針孔錄影機1台(含│針孔錄影機係被告所裝設之事│││SIN卡1張)、擷取翻拍照│實。│││片數禎│告訴人遭被告竊錄如廁之畫││││面,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針孔錄影機1台(含SIN卡1張),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