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紀志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4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查,原處分業於104年9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即抗告人向監理機關所增設居所「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三重溪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增設居所之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4年9月25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04年10月7日始至該郵局簽收領取(見原審卷第25頁),不影響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仍應以寄存之日為送達生效之日。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並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原處分翌日10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開庭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特予法定期間內,先為具狀聲明抗告等語,亦有該抗告狀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抗告狀並未指及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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