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林宏彥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而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中前者之聲請,本院已給閱卷;至後者之聲請僅以:已閱覽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有不甚了解之處等語為由,惟因未敘明有何如前開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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