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祥庭 上列受刑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祥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即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茲本件原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為由,逕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而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原裁定以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等語,似與上開聲請書所載意旨不合。倘若原聲請意旨尚未依抗告人之請求提出聲請,而誤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則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上所載還有案子未結束,暫不聲請定刑等語,或得為檢察官再聲請時參酌及之。此攸關抗告人權益及本件聲請程序正當性問題,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尚待究明釐清,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