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5日110年10月1日110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7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3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7日111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3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4日111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否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80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2號編號4至5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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