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周力行 相對人 鄭崇文 律師(被繼承人 藍鑽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甚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形式上審查,若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不合程式,而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鑽濰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曾於9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且經抗告人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抗告人未受清償,形式上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惟因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載為一般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仍不得僅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完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釋明何等債權亦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形式上之審查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7月18日以基院麗非迅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1年7月23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後,雖提出111年7月27日陳報狀,但仍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合程式,而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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