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78號原告 謝惠香 被告 朱旭輝
夏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萬1,331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5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聲明一前段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朱旭輝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屆滿,被告夏偉文為被告朱旭輝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訴之聲明二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管理費2萬2,392元、汽車停車費2,400元、水電瓦斯費6,539元,是原告訴之聲明一及聲明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係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價額。經查系爭房屋依照兩造約定每月之租金為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故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及聲明第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43萬1,331元【計算式:240萬元(遷讓返還房屋部分)+2萬2,392元(管理費)+2,400元(汽車停費)、6,539元(水電瓦斯費)=2,431,33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43萬1,33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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