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姚文明 被上訴人 許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141弄附近相鄰之農地耕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4時許,在上開農地灌溉作物,因灌溉用之水龍頭接合處脫落,致水漫淹至上訴人種植南瓜之農地,上訴人於同日7時許前往其種植南瓜之農地,發現其農地遭水漫淹後心生不滿,竟將被上訴人撂倒在地,跨坐於被上訴人之腹部,並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經在場路人阻止後,上訴人於離去時向被上訴人恫稱:「限你今晚之前給我弄好,不然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打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檢附其與證人 陳清仁 之電話對話錄音,係由被上訴人跟陳清仁講伊打他哪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及恐嚇,致其受有胸
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陳清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轉過去看時,上訴人就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上訴人的手有在打被上訴人,但我不知道有無打到,我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敢打人只有我一個,限你一天把水龍頭修好,不然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刑事卷,102至103頁);證人陳清仁既有看到上訴人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並以手在毆打被上訴人,僅不確定有無打到被上訴人,然據被上訴人所提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2號卷39頁),顯示被上訴人確受有胸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衡諸上訴人坐在被上訴人肚子上之相對位置,及上訴人確有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胸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坐在其肚子上,並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且以「限你一天把水龍頭修好,不然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實在。
㈡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附錄音光碟,證人陳
清仁於8分57秒說:他給你揍好幾下,我知道;於9分02秒說:我當作他給你挵安全帽等語(本院卷61至62頁),然證人陳清仁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上訴人的手有在打被上訴人,但我不知道有無打到等語(刑事卷102頁),故證人陳清仁確未清楚目睹上訴人打到被上訴人身體何部位,方於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中稱「我當作他給你挵安全帽」等語,故證人陳清仁於電話對話內容,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上開證述,並無歧異,上訴人所辯證人陳清仁證詞不可採,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坐在被上訴人肚子、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稱「限你今晚之前給我弄好,不然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自己開小加工廠從事車床黑手工作,月收入約20幾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而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沖床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有機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 陳明 (原審卷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原審卷45至5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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