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俊達與友人 詹富勝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福六街口,與 施偉皓 商討由施偉皓擔任詹富勝著作稿子的打字進度及報酬問題,施偉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志強 陪同到場,商談過程中余俊達與施偉皓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施偉皓下車後持鐵棒毆打余俊達成傷(施偉皓所涉傷害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余俊達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持續以「幹你娘」等語辱駡施偉皓10餘次,足以貶損施偉皓之名譽。
二、案經施偉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俊達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俊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第2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偉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295至296頁),並有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福六街口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
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施偉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言詞侮辱施偉皓
,其舉使施偉皓感受難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自述與施偉皓發生口角爭執,復遭施偉皓持鐵棒毆打而出言辱駡之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手傷而無法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施偉皓發
生口角爭執,在施偉皓欲開車門下車理論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反推回車門,阻止施偉皓開車門下車,以妨害施偉皓行使下車之正當權利,惟仍為 施偉晧 推開車門下車與其理論而強制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拍
打車門一下,沒有阻止施偉皓下車等語。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自警詢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阻止告訴人下車之舉,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以「反推回車門」,阻止施偉皓開車門下車乙節,固據證人施偉皓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施偉皓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然除了證人施偉皓之指證內容外,在場之證人詹富勝於警詢證述:施偉皓指訴不屬實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施偉皓之同行友人江志強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上,聽到他們兩個在吵架,吵甚麼不清楚,亦不知余俊達當時有無反推車門不讓施偉皓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強制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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