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陳家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陳家芳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家芳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云云。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被告於110年7月30日10時42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588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