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NDOZAALBERTJANTABUNIGAO(即陳宏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附件起訴書中之「MENDOZAALBERTJANTABINIGAO」均更正為「MEND
OZAALBERTJANTABUNIGAO」。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原本雖將被告MENDOZAALBERTJANTABUNIGAO誤載為MENDOZAALBERTJANTABINIGAO,惟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並不影響原簡易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原簡易判決原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