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竊取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避免遭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⑵復於93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許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5分),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張水路)之秀水橋時,追撞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坐於該自小客車內之 楊淇蓁 頭部受傷(業經檢察官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下車查看後,因發現有警察前來,擔心竊盜犯行為警發現,乃將前揭竊盜所用之T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丟棄在秀水橋下之河中後逃逸,惟仍經警追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楊桂崧 (許淑娟之夫)、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2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T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經力壯,竟僅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即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汽車甚具價值,而竊取車牌對被害人使用汽車造成極大不便,惟念其竊得汽車及車牌後僅供自己使用,且為警查獲後均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盜前開車輛及車牌之T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據被告自承丟棄秀水橋下之河中,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