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65、2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94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42之1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天施用1次。期間內分別於94年1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94年2月16日下午6時52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而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94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0日、94年2月16日2次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應為海洛因(毛重0.5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部分犯行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65、2478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又自94年1月10日起復行施用毒品,且本次犯罪期間內3次為警查獲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