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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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4、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5年6月及1年6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已於民國8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3日,業於9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及不特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2、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某時,在前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期間內於94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31日煙檢字第9403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5年6月及1年6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已於8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3日,業於9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煙毒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完畢釋放,竟於釋放後僅約4個月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