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四元,逾期(循環)利息三千三百零二元,合計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九百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一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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