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五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毒品調驗人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中確有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屆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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