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譯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譯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之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 汪秀蘭 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1列至第13列之記載「嗣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譯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蔡譯緣於肇事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駕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向警方自承其酒駕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60D)、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2張」及被告蔡譯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將法定刑度再予提升。準此。上開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其於本件肇事發生親自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案,並向處理警員表明車禍致他人死亡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5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 李冠宇 死亡之結果,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李冠宇家屬達成調解,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及需扶養母親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李冠宇家屬達成和解,李冠宇之家屬汪秀蘭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