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銘
廖進益黃上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丙○○)無罪。
事實
一、庚○○及戊○○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加入 楊智皓 (未經起訴)之詐欺集團後,庚○○及戊○○直接或輾轉邀集丁○○、 鄭翔文呂文德 (上開二人未經起訴)、少年呂○薇(民國00年0月生)、少年楊○(00年0月生)、少年楊○典(00年0月生)、少年孫○揚(00年0月生,上開四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掌機(即負責與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或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車手頭、取水(即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之人)及把風等成員之一,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參與各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不詳之成年人,下同)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至7月間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內容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而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其餘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分別以擔任掌機、車手頭、取水及把風等方式分工,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取得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江玲鈺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敘明係以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就該次犯行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是本案被告若非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就該編號所示犯行自不在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庚○○、戊○○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7至42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核與共犯即少年呂○薇、楊○典、楊○及孫○揚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丙○○、江玲鈺及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25號偵卷一第66頁、第71至76頁、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第99至100頁、第112至114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8至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70頁、第176至178頁,卷二第7至
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通聯譯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83至85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2頁、第103頁,25號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108至111頁、第138至139頁、第147頁反面、第159頁、第179頁,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21至22頁、第11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檢察官吳文正」之長方形印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印有與真實國家司法機關相同名稱之公印文,縱文書上所載機關名稱實際並不存在,然既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均為公文書甚明。再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二、核附表一編號1、3至7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附表一編號2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丁○○同時向乙○○取得40萬元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之人與參與該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上開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併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五、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相互間及與該欄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附表一編號1、3至7參與者欄所示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七、被告庚○○、丁○○分別所犯5罪、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八、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戊○○、丁○○與案發時為少年之共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庚○○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丁○○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是被告庚○○、戊○○及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即10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30日均未滿20歲(惟均滿18歲)而非成年人,自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等名義實行詐騙,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詐騙所得金額、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因持向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既已遭被害人乙○○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上之偽造印文應已一併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是庚○○就附表一編號1、2、4、6、
7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2、4、6、7交付及提款欄所示總金額乘以1%,分別可得6,000元(600,000×1%)、1萬4,290元(1,429,000×1%)、2,000元(200,000×1%
)、4,500元(450,000×1%)、1萬元(1,000,000×1%);戊○○供稱:附表一編號3犯行可分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25號偵卷第27頁),是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及提款欄所示總金額乘以1%,可分得報酬3,500元(350,000×1%);丁○○供稱: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編號2未取得報酬、編號
4獲得報酬3,000元、編號5獲得報酬6萬元、編號6獲得報酬3,000元、編號7未取得報酬等語(見25號偵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分別有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丁○○上開未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外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雖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丁○○,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提領,自難認現係丁○○所持有而為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250萬元部分之車手頭為庚○○,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陳述、被害人丙○○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此部分犯行之車手頭或掌機等語。
肆、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確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內容詐騙被害人丙○○,致使丙○○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交付受騙款項時間、交付受騙款項地點、金額欄所載內容交付存款250萬元於丁○○,鄭翔文及某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掌機或把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即104年6月
8日至花蓮向被害人丙○○取款之事,於警詢及偵訊一致陳稱係鄭翔文指示,而由其與鄭翔文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款等語,未提及被告庚○○(見他字卷第
168至169頁、第170頁,25號偵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52頁反面,卷二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詳述你在6月8日到花蓮犯案的經過?)6月8日那天我記得是鄭翔文叫我去的,後來搭上鄭翔文的一個朋友的車子,就直接帶我們到花蓮,一樣行前是約在中壢夜市那邊的一個公園,並沒有交付我們什麼東西,好像是載我們到花蓮還是宜蘭火車站,再來就拿手機跟車資給我們,並告訴我們指定的地點。(當時同車的人,有沒有庚○○?)沒有。(你當天在花蓮收取來的款項跟手機,後來是交給誰?)在花蓮的七星潭海邊把收來的款項跟手機交給一個高高的男生,並不是交給庚○○,叫什麼名字我有點忘記了,好像叫做洪進程(音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是依上開丁○○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庚○○既非掌機,亦非指揮車手之人,亦未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參與本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庚○○為附表一編號5之掌機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丁○○雖於警詢時陳稱:「犯案後,我會以工作機撥打給工作機內的通訊錄『哥』,『哥』會跟我約定地點交還手機跟全數得手款項,我認得『哥』的聲音就是庚○○的聲音」等語(見25號偵卷一第52頁反面),然丁○○就上開供述係概括陳述多次犯行之後就工作手機交還及款項上繳聯繫模式,並非指本次犯行其確有與庚○○聯繫工作手機交還及款項上繳事實(見25號偵卷一第52頁反面),又本次犯行之掌機即工作手機之交付等並非庚○○所為,丙○○遭詐欺所交之款項,丁○○事後亦非上繳予庚○○已見前述,自難認丁○○於本次取款後需再與庚○○聯繫交還工作手機及詐欺款項上繳之事宜,是丁○○上開陳述亦不足證明庚○○於本次犯行有聯繫丁○○交還工作手機及詐欺款項上繳之事宜而有參與本次犯行。另外被害人丙○○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丙○○遭受詐騙,無法證明庚○○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被告庚○○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一┌─┬─┬─────────┬───┬───┬───┬──────┬──────────┐│編│被│詐騙內容│交付受│交付受│交付及│參與者│主文││號│害││騙款項│騙款項│提款金│││││人││時間│地點│額(新│││││││││臺幣)│││├─┼─┼─────────┼───┼───┼───┼──────┼──────────┤│1│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5│臺南市│60萬元│掌機-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月│冒警察、檢察官等,│月12日│○○區│││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碧│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下午3│○○路││車手頭-少年│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要求監管帳戶內之│時許│0段││楊○典│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存款云云,並由車手││000巷│││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持偽造之「臺中地檢││││取水-丁○○│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署金管會保證金收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公文書取款。││││把風-少年呂│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參與本次犯行│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5│新竹縣│現金40│掌機-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玉│冒警察、檢察官等,│月28日│○○鎮│萬元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美│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下午4│○○路│渣打銀│車手頭-少年│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時許│上(○│行提款│楊○典│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內存款云云,並由車││○臭臭│卡及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手手持內容不詳之偽││鍋)│碼,嗣│取水-丁○○│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造公文書,取得被害│││遭詐騙││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人存款、提款卡及密│││集團成│把風-少年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碼,嗣再由詐欺集團│││員提領│○薇│,追徵其價額。││││成員持提款卡及密碼│││102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9,000│參與本次犯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害人存款。│││元,共│之詐欺集團成│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計142│員│期徒刑壹年陸月。│││││││萬9,00│││││││││0元│││├─┼─┼─────────┼───┼───┼───┼──────┼──────────┤│3│翁│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6│臺北市│35萬元│車手頭-廖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秀│冒警察、檢察官等,│月2日│○○區││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枝│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某時許│○○路│││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案件,要求監管帳戶││0段00││取款-少年楊│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存款云云,並由車手││巷00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持偽造「臺北地檢署││0號0│││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樓││把風-呂文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書取款。│││││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參與本次犯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詐欺集團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員│追徵其價額。││││││││││├─┼─┼─────────┼───┼───┼───┼──────┼──────────┤│4│翁│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6│臺北市│20萬元│車手頭-潘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秀│冒警察、檢察官等,│月3日│○○區││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枝│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某時許│○○路│││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案件,要求監管帳戶││0段00││取款-丁○○│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云云,並由車手持偽││巷00弄│││編號3「偽造之印文」││││造「臺北地檢署公證││0號0││把風-呂文德│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部門收據」之公文書││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取款。││││參與本次犯行│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之詐欺集團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花蓮縣│250萬│掌機-鄭翔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志│冒警察、檢察官等,│6月8日│○○鄉│元│及某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修│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下午4│○○路││成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案件,要求交付款項│時許│○○麵│││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云云,並由車手持偽││包前││取水-丁○○│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造「臺北地檢署公證│││││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部門」公文書取款。││││把風-鄭翔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參與本次犯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詐欺集團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員│其價額。│├─┼─┼─────────┼───┼───┼───┼──────┼──────────┤││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104年│新竹市│45萬元│掌機-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6│玲│冒警察、檢察官等,│6月11│○區○│││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日下午│○路││取水-丁○○│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要求交付款項監管│2時30│000巷│││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云云,並由車手持偽│分許│口││把風-少年呂│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造「台北地檢署監管││││○薇│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科收據」公文書取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參與本次犯行│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之詐欺集團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104年7│花蓮縣│100萬│掌機-庚○○│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正│稱警察、檢察官等,│月30日│○○鎮│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助│佯稱被害人涉嫌吸金│中午11│○○里││車手頭-楊○│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須監管帳戶,並由車│時許│0鄰○││典│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手持偽造之「臺北地││○00號│││表二編號6「偽造之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取水-少年孫│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公文書取款。││││○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把風-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參與本次犯行│其價額。││││││││之詐欺集團成│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印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臺中地檢署金管會保│本院訴字卷第116│││1│證金收據」上之「臺灣│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2│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他字卷第103頁反│││3│收據」上之「臺灣臺北│面││││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3│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他字卷第103頁│││4│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4│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25號偵卷一第147│││5│收據」上之「臺灣臺北│頁反面││││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5│附表一編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25號偵卷一第169│││6│據」上之「臺灣臺北地│頁││││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檢察官吳│││││文正」普通印文共1枚││├──┼─────┼──────────┼────────┤│6│附表一編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25號偵卷一第179│││7│收據」上之「臺灣臺北│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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