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景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景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昌崔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 陽英福 陳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沒有酒味,在現場時我不確定是被告的太太或是被害人先跟我們說被告好像有喝酒,之後被告也有跟我們說他有喝酒,我們才帶他回派出所酒測並製作筆錄」,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承辦員警陽英福於被告向其自陳酒後駕車前,已對被告可能涉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又本案附卷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行記錄表,細究其內容,應僅能認係被告對於與證人昌崔鎮發生車禍表明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部分自首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