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緯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5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106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瑋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瑋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加熱產生煙物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
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政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秉宏 」成年男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秉宏」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陳政瑋則負責對外販售,陳政瑋每販售7兩安非他命,即回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謝秉宏」(倘販售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回帳14萬元),所得餘款悉歸陳政瑋取得,謀議既定後,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陳政瑋之上開新生路住處外,「謝秉宏」交付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瑋,陳政瑋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欄,誤載為106年6月5日15時37分後不久,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支舜 及 沈騰玉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三)嗣陳政瑋於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政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其於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而被告經員警合法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51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以,被告於遭員警採集尿液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認定。此外,被告經查獲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呈現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05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30頁)。綜上,於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前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538號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60頁),核與證人江支舜、沈騰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5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江支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沈騰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
1紙、通訊監察譯文2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38號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1頁、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9頁至第44頁)。又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江支舜於106年
6月3日之交易,證人江支舜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3日凌晨0時11分56秒譯文,代表我要向『 阿和 』購買安非他命,一半是要購買半兩的一半,為9,000元,106年6月3日凌晨0時18分27秒那通,是我已經到達『阿和』位於桃園市○○區○○路○○○巷住處外面,然後我於10
6年6月3日凌晨0時18分左右與『阿和』見面,我拿9,
000元向他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成後各自離去。」、「106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34秒譯文,代表我要向『阿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阿和』說我已到達他位於桃園市○○區○○路○○○巷住處外面,然後於10
6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我與『阿和』見面後,我拿9,000元向他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成後各自離去。」、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6月3日凌晨0時11分起2通通聯譯文,是我跟『阿和』的通聯,我要跟他買毒品,交易時間是通聯後不久,地點在『阿和』觀音區住處,我跟『阿和』買9,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有付5,000元給他,另外4,000元賒帳,有拿到毒品,當時只有我們在場。」、「106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起之通聯譯文,是我去『阿和』家還他先前賒帳那4,000元毒品價金。」(見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是依證人江支舜之證述以觀,其就106年6月3日當日之交易次數為一次或二次,所述不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6年6月
3日有跟江支舜販賣毒品,第2次是江支舜拿錢給伊、伊記得江支舜有一次是欠錢,第二次來是要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此與江支舜偵訊時證述相符,且綜觀106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34秒該則通訊譯文,江支舜雖向被告稱「阿和唷,我蛋蛋,跟昨天那個一樣,要去那邊找你」,甚難單憑該則譯文判斷被告與江支舜是否有於106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再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故僅能判定被告與江支舜於106年6月3日當日僅有進行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秉宏』每次給我半公斤重的安非他命,賣到的錢要上交,每賣7兩安非他命我要回5萬元給『謝秉宏』,半公斤就是回14萬元。我從106年過年後開始跟他合作,是他主動找上我的,我只要回帳給他,剩下就歸我的。」(見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83頁),顯見被告與「謝秉宏」之販毒模式係「謝秉宏」提供毒品,被告負責對外販售,被告供稱將每半公斤毒品回帳14萬元給「謝秉宏」,則以此計算,每公克為280元(計算式:140,00
0÷500=280),以附表一編號1、2為例,被告販售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收款9,000元或10,000元,倘以9,
000元計算,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之價格為514元(計算式:9,000÷17.5=514),此顯然高於被告之回帳價格,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沈騰玉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希冀獲取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名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毒品係綽號「阿達」提供,其跟「阿達」拿8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要拿5至6萬元不等給「阿達」,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係「阿達」提供,況且其上開所稱與「阿達」分工販賣毒品之模式,顯見「阿達」根本未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阿達」何須轉手由被告販賣,其自行販賣即可,顯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毒品來源係「阿達」一事,尚不可採,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審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年約2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種種危害,當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卻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已達4次,核其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更恐危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又參以被告前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8年間,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觀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附表三「宣告刑」欄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
4次,每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均集中在106年6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販賣對象有3次均係江支舜、1次係沈騰玉,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主要係傷害自我之身心健康,應側重醫學治療,而非刑罰重刑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0614公克、驗餘淨重0.9344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520號卷第30頁),且被告亦自承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本件被告聯絡江支舜、沈騰玉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此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針筒1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迭據其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該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且尚未回帳給「謝秉宏」,堪認上開販售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殘渣袋1包、編號3葡萄糖1包,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種類數量│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江支舜│106年6月3日│桃園市觀音區新│9,000元│甲基安非他│江支舜以0000000000號│9,000元││││凌晨0時18分後│生路142巷6弄││命1包(│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不久│6號││17.5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2│江支舜│106年6月5日│桃園市觀音區新│10,000元│甲基安非他│陳政瑋以0000000000號│10,000元││││下午3時37分後│生路142巷6弄││命1包(│行動電話聯絡江支舜持│││││不久│6號││17.5公克)│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江支舜1│││││││││萬元即可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3│江支舜│106年6月7日│桃園市觀音區中│17,000元│甲基安非他│江支舜以0000000000號│17,000元││││晚間7時35分後│山路二段336巷││命1包│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不久│1號旁鐵皮屋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大拇哥 檳榔攤│││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4│沈騰玉│106年6月6日│桃園市觀音區新│1,000元│甲基安非他│沈騰玉以0000000000號│沈騰玉賒帳││││凌晨1時35分後│生路142巷6弄││命1包│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尚未付款││││不久│6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騰玉。││└──┴───┴───────┴───────┴─────┴─────┴──────────┴─────┘附表二┌──┬───┬──────┬────────┬─────┐│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殘渣袋│1包│不予宣告沒收││├──┼───┼──────┼────────┼─────┤│2│海洛因│1包│淨重2.0614公克,│1包暨包裝│││││驗餘淨重0.9344公│之塑膠袋與│││││克│所盛裝之海││││││洛因於物裡││││││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3│葡萄糖│1包│不予宣告沒收││├──┼───┼──────┼────────┼─────┤│4│針筒│1個││1個│├──┼───┼──────┼────────┼─────┤│5│吸食器│1組││1組│├──┼───┼──────┼────────┼─────┤│6│夾鏈袋│3包││3包│├──┼───┼──────┼────────┼─────┤│7│電子磅│1臺││1臺│││秤││││├──┼───┼──────┼────────┼─────┤│8│IPHON│1支│含門號0000000000│1支│││E手機││號SIM卡1張,手││││││機IMEI序號為3520││││││00000000000號││││││││├──┼───┼──────┼────────┼─────┤│9│ASUS手│1支│含門號0000000000││││機││號SIM卡1張,手││││││機IMEI序號為3526││││││00000000000號、3││││││000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2│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3│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3│├──┼───────────────────────┼──────┤│4│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