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壬新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62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壬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編號20、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壬新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幫助施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向綽號「 小鳳 」之 呂鳳紋 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但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數量海洛因,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合法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呂壬新居所、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友人 王補元 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獲悉 徐英峰 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予徐英峰。
(三)明知 許智傑 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卻仍分別基於幫助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分別幫助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賴 于庭 、許智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 賴于 庭、許智傑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雖尚爭執供述證據內容之真實性,惟實係涉及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三(二)、編號四
(二) 賴于庭 行動電話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智傑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通訊軟體LINE之ID名稱,可隨意自取或事後更改,因此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審酌上開賴于庭與許智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對話之時間、內容連續,證人許智傑、賴于庭亦到庭作證對話紀錄內容所指涉之交易情況(詳如後述),審酌上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係截取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以及取得上開翻拍照片之情況,認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如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159頁至第16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六
(二)行動電話基地臺歷程位置及行進路線比對位置圖、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綽號「 阿娟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呂壬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上游一案偵查報告,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21頁、第172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反面),而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0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報告日期:2017/11/
8)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35頁、第24
2頁),復經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共5包淡黃色潮溼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24.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1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共7包粉塊狀與米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6至8、11、12驗餘淨重共計7.18公克、純質淨重5.04公克、附表三編號9至10驗餘淨重1.29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王補元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亦具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9.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961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06頁、第255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均坦承上開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72頁、第213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拿海洛因殘渣袋予徐英峰,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英峰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徐英峰沒有錢,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1.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徐英峰於警詢證稱:「106年3月8日當天我因為沒有錢,要先跟她拿海洛因,所以先傳簡訊給她,要她回電,她到下午約6、7時許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區○○路與新生路口附近7-11等她,約半個小時後,她開另一臺白色車子過來,因為我要去南部幾天,我要跟她拿1.8公克重市價約8千元海洛因,她當面跟我說,她現在缺現金不能欠,所以我又回去跟朋友借8千元,大約於晚間10時許打給她,她約我到桃園市○○區○○路與長峰路口7-11對面大樓,在大樓1樓內交易,我給她8千元,她給我1.8公克之海洛因。」、「我於
106年3月8日下午6時27分傳予『阿娟』之簡訊,當時我是要向『阿娟』購買毒品,簡訊內容開一萬包廂唱歌是指我身上有1萬元的現金,等你來帶半箱啤酒是要『阿娟』帶半兩重的毒品安非他命來賣我,叫女生傳播陪唱歌跳舞是指要向『阿娟』購買毒品海洛因,價位2500的就好了,是要『阿娟』帶價值2,500元的海洛因來賣我。」、「原本我與『阿娟』約在南崁交易毒品,後來她說人在龜山,要我過去找她比較快,於106年3月8日晚間9時37分之簡訊,是『阿娟』傳給我的,我有過去龜山長壽路與長峰路口7-11對面大樓找她交易毒品。」、「我當天確定是給『阿娟』1萬元,『阿娟』給我半兩(約17公克)重的安非他命,跟1個81(約0.45公克)重的海洛因。」、「於10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口7-11超商對面大樓內,我當時是以2,500元,向她購買0.45公克(俗稱81)的海洛因,以7,500元向她購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3月8日簡訊之內容,『急事』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阿娟』回我在等我的簡訊是搪塞我,因為我已經在蘆竹便利超商等她,我之後回她的簡訊就是表示我在該便利超商等她,後面『阿娟』回我增加她的困擾是指她不會再讓我用欠的方式購買,之後我提到『盈利』是指我會將海洛因轉賣給他人,可以將錢回給她,不用擔心,但這是我騙她的;後面的簡訊還是向她表示我還在便利超商等她,但她還是不出來;之後提到『一萬元包廂』是指我準備要花一萬元買毒品,『價位2500的就好』是指要買八一的海洛因,『半箱啤酒』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酒』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吃毒品的人大概都會知道,而半兩(即17.5公克)的價格約為7,500元。最後『阿娟』要我過去龜山,才到龜山碰面。」、「在便利超商時,被告有向我詢問到底要幹嘛,我表示可否用欠的方式買毒品,『阿娟』表示不行,所以我才會向他人借8,000元,然後向家裡拿2,000元,而此次之前我已經將所有的欠款還清,以為此次被告會讓我用欠的方式購買,但結果被告不願意,打電話過去都被掛斷,等我真的借到錢之後,我假意向她表示有朋友要購買,才會發簡訊,並表示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要的,被告才願意出來。」、「當天我想用8,
000元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但沒有交易成功,到後來才以1萬元的價格購買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晚間11時許,○○○區○○路與長峰路口7-11對面大樓1樓內電梯口進行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洛因,共1萬元。」、「3月8日我從凌晨就開始找被告,因為被告不接我的電話,我都用簡訊的方式跟被告聯絡,但被告也都不回,是最後被告在電話中要我到蘆竹新生路的統一超商等她,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表示我在統一超商,係指我已經在超商等她,被告表示她要出來跟我碰面,但又用理由推託...碰面時我正在提藥很難過,想要用欠的方式拿半錢的海洛因,約9,000元,因為當時身上沒錢,且之前欠的錢也還完了,但被告表示一定要現金,一口回絕,直接車子開走,當時另有表示日子不好過,不可能再讓我欠,我借到錢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她不接,所以我才會傳包廂的簡訊給被告,告訴她我已經有1萬元,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7062號卷(二)第89頁及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52頁、第154頁反面),並有徐英峰於106年3月8日與被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截圖7張、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266號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據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徐英峰於106年3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即一再要求被告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傳送「我晚點給你開一萬包廂唱歌,等妳來帶半箱啤酒,還有今天有壽星叫順便叫女生傳播陪唱歌跳舞啊價位2500的就好了,姐ㄚ等你快來我花一萬包廂等妳」,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簡訊內容是在講毒品,應該是講半兩安非他命,女生傳播應該是指海洛因,該簡訊應該是要拿1萬的甲基安非他命、2千5的部分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171頁反面),被告既知悉徐英峰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係指涉毒品乙事,猶於收受上開簡訊後之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回傳「我在龜山還是你們趕過來」,倘非被告欲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英峰,何須在無意與徐英峰交易之狀態下,仍與徐英峰相約見面,況且徐英峰因本身提藥急需施用毒品,自106年
3月8日凌晨即一再寄發簡訊、撥打電話要求與被告碰面,尚有被告與徐英峰通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54頁及反面),倘被告不願販賣毒品予徐英峰,大可不理會徐英峰,其卻在同日晚間要求徐英峰前來龜山,可認徐英峰上開證述因提藥身體不舒服,急需與被告碰面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非虛,參酌上開被告與徐英峰簡訊截圖所示之內容及語意脈絡均相符合。
2.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徐英峰之簡訊內容,既無噓寒問暖,且徐英峰積極欲與被告達成毒品買賣交易,顯見被告確實是本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徐英峰,此情已足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徐英峰於106年3月8日要求被告見面,被告均未回覆徐英峰,直至徐英峰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傳送上開「我晚點給你開一萬包廂唱歌...我花一萬包廂等妳」之簡訊予被告,表示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行回傳「我在龜山還是你們趕過來」,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因徐英峰沒有錢,不願搭理且未販買毒品予徐英峰云云,何須在徐英峰表示有1萬元現金時,與徐英峰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見面,此恰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3月8日晚間所在位置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供詞相符(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24頁),再佐以同日晚間
9時54分許、晚間10時15分許及晚間10時43分許,徐英峰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及觀諸上開簡訊之文義,若非為交易毒品,兩人見面所為何事。
4.綜上事證,應認被告與徐英峰間確實約定進行0.45公克海洛因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原先徐英峰希望以賒帳方式與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因被告不願意且二人發生衝突後,被告復再行與被告相約至桃園市○○區○○路與長峰路某大樓內進行交易,由徐英峰交予被告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被告始交付上開毒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許智傑拿錢給伊,伊再去跟毒品上游拿貨,拿了以後再給許智傑,伊和許智傑是合資購買,許智傑拿不到東西大部份他會來找伊,由伊去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反面),並有被告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賴于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73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1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分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許智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或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經查:
(1)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許智傑雖於警詢時證稱:「106年2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與『阿娟』聯絡是要聯繫交易毒品,我當時跟『阿娟』說我在我女朋友 賴于庭家 。交易地點是在我女朋友賴于庭家(即桃園市○○區○○○街○○巷○○號),以1萬2千元之代價,向她購買重量約1錢的海洛因,賴于庭有在場,交易完成後我與『阿娟』一同到桃園市○○區○○路二段上某大樓9樓。」、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2月26日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成功。凌晨1時許,在賴于庭之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1錢,價格1萬2千元。」(見他字第7062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證人許智傑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以1萬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1錢之海洛因,證人賴于庭於警詢時亦證稱:「時間只記得是在106年2月底至3月20日間,在我家桃園市○○區○○○街○○巷○○號,我當面看過3次『阿娟』拿海洛因毒品給許智傑,許智傑再拿錢給她,但毒品重量及金額我不清楚,我確認許智傑有拿錢給『阿娟』向她購買毒品。」、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印象106年2月26日許智傑與被告聯絡好要交易,當時我們家中有在賭博,是玩骰子,他們聯絡好就到我的住處,並且進行毒品交易,該次有交易海洛因,數量及金額我不清楚。許智傑有將錢拿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許智傑。是否合資我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被告與許智傑間之金錢糾紛復雜等語(見他字第7062號卷(二)110頁、第126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據證人賴于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賴于庭並不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與許智傑「合資」購得海洛因,亦獲係被告「販買」海洛因予許智傑,況且被告與許智傑間金錢關係糾紛複雜,則僅有上開證人許智傑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完成與許智傑之毒品交易中具獲有利益之情事,況且許智傑與被告間既然有多次毒品往來,實難期待許智傑得以區分何次毒品交易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何次毒品交易是向被告購得之情。
(2)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許智傑於警詢時證稱:「10
6年3月1日下午4時5分許與『阿娟』聯繫交易毒品,我當時在賴于庭家。交易地點一樣在我女朋友賴于庭家,以2萬4千元之代價,向她購買重量約2錢的海洛因,賴于庭有在場。」、於偵訊時則證稱:「106年3月1日我是要向『阿娟』購買毒品,但她當時身上沒有這麼多,我身上錢也不夠,『阿娟』表示可以借我錢,之後賴于庭去提款,賴于庭有先將提來的3萬元給『阿娟』,『阿娟』再交給我,毒品是『阿娟』調來的。我將錢交給『阿娟』,『阿娟』再把毒品交給我。我是單獨向『阿娟』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有說要拿錢借我,最後錢是賴于庭給我的,這一次被告有去跟人家調毒品,我印象中就是我錢不夠,被告好像東西也不夠,要跟人家調。」(見他字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再依證人賴于庭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1日當天許智傑好像要『阿娟』去向『阿娟』的大哥調毒品,當時許智傑先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阿娟』拿出提款卡說可以借他錢買毒品,我就生氣地先離開了,後來我回去,跟『阿娟』說不是要借我老公錢嗎,我幫你領,之後就領了3萬元交給『阿娟』,後續是『阿娟』有將錢借給許智傑,而另外有人拿毒品過來,『阿娟』將毒品交給許智傑,許智傑將錢給『阿娟』。他們雙方有將錢與毒品交給對方,我後來私下問『阿娟』,『阿娟』表示許智傑還有欠他3萬元,之後許智傑有還1萬元。」、於本院審理期亦證述:「106年3月1日該次,我有聽到被告和許智傑對話的內容,被告說她哥哥那邊有,她要去她哥哥那邊拿,我只知道被告拿毒品給許智傑,許智傑就拿錢給被告。當時許智傑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阿娟說她那邊有,她說要先借給許智傑,去跟她哥哥拿毒品,阿娟本來叫許智傑去領,許智傑說他不要,我就說我去領阿娟的錢,我提款卡領的是阿娟帳戶裡的錢,阿娟要借錢給許智傑。」(見他字第7062號卷(二)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則據上開證人賴于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許智傑無足夠款項向被告購毒,先向被告支借3萬元,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予賴于庭,由賴于庭提領被告帳戶內金額共3萬元,借貸予許智傑,復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許智傑,此舉行同被告自行買賣,倘若被告欲藉由該次販賣海洛因獲利,殊難想像被告先借貸金錢予許智傑,復再行販賣海洛因予許智傑,縱使許智傑無法立刻有充足現款支付予被告,以賒帳方式即可,何必以如此迂迴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難認定許智傑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方式,係被告基於獲利之意圖而販售予許智傑。
(3)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許智傑於警詢時證稱:「
106年3月19日我以7萬元之代價,向『阿娟』購買重量約7兩之安非他命,因為『阿娟』身上沒有那麼多安非他命,所以請她臺北的朋友送過來,當時我跟『阿娟』都在『 明哥 』家等她朋友,她朋友到附近之後,由『阿娟』出去跟她臺北的朋友拿安非他命,拿到安非他命之後,『阿娟』再拿到『明哥』家,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當面將7萬元給『阿娟』。」、於偵訊時證稱:「
106年3月19日我要與『阿娟』拿大四一,但『阿娟』沒有,所以要從臺北調貨,我們在明哥的住處是因為我們在賭博,『阿娟』說她會叫臺北的人送來,然後臺北來的女性確實有進入明哥住處,該女性有點男性化,之後我就與『阿娟』交易,當時我身上有7萬元,沒有不夠錢的事情,我當時將現金7萬元交給『阿娟』,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大包交給我,並沒有與『阿娟』一人一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我真的忘記了。」、「警察來問我時,警察問我第一次購買什麼,我記得前二次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在明哥那裡買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7062號卷(二)第104頁、第146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及反面),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以
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未與被告平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賴于庭於警詢時則證稱:「106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阿娟』與許智傑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明哥』家見面,後來106年3月20日1時許,『阿娟』請臺北的人帶1大包安非他命過來,由『阿娟』跟許智傑各自出錢,一人拿一半,許智傑拿錢給『阿娟』,『阿娟』再拿給臺北的人,詳細交易數量及金錢我不清楚。」、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19日該次我聽到『阿娟』說有叫臺北的一個人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們就在該處等待、賭博,到了凌晨1、2時許,該人打電話給『阿娟』說下交流道了,並詢問地址,因為該人找不到,『阿娟』向許智傑表示一起去帶該人過來,之後該人到場後,我發現他是女性,後來『阿娟』跟該人拿毒品,許智傑又將錢拿給『阿娟』,『阿娟』再拿毒品給許智傑,而當時還有錢不夠的問題,許智傑向『阿娟』表示明日再算。」、「我看到許智傑拿錢給『阿娟』,表示不夠部分要再給『阿娟』,毒品部分是一人拿一半走,錢是否一人一半我不清楚。一開始許智傑跟『阿娟』購買,但『阿娟』說數量不夠,所以『阿娟』才會聯繫臺北的人調貨。」、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述:、「106年3月19日明哥那一次,被告跟許智傑一起去接阿娟的朋友,後來有一個女生有來把東西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東西分許智傑一人一半,我有看到許智傑將錢拿給被告,他們金錢實際關係我不知道。」(見他字第7062號卷(二)第110頁、第12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審酌證人 賴余庭 係當場見聞之人,更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其所稱被告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許智傑各分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非子虛,則單憑許智傑所證稱未與被告平分毒品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許智傑及被告不詳友人,於上開時間均有同時在場,可否逕認被告交付許智傑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存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亦非無疑。
2.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不論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海洛因交易係被告先借貸金錢3萬元予許智傑購買毒品,亦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被告聯絡其不詳友人後,被告、許智傑與該名被告不詳友人見面後完成毒品交易,均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幫助許智傑購得毒品施用,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判定被告有透過該次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且被告與許智傑間金錢糾紛複雜,亦難認許智傑得以區分與被告間毒品之流動關係為何,被告所為僅能認係證人許智傑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開事實一、(三)所犯,分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容有違誤,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因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純質淨重為11
7.15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已非施用行為所能涵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上開所述,因無法證明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其協助許智傑購買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販買予徐英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英峰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8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認業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就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英峰之犯行,販賣海洛因數量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7.5公克、所得10,000元,被告雖無視國家嚴峻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以10,000元價格轉手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既僅有徐英峰,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英峰之數量及次數,暨幫助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助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又參以被告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6、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宣告刑」欄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3次,犯行之時間接近,集中於10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9日間,幫助施用之對象均係許智傑,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淡黃色潮溼晶體5包(驗前總淨重12
0.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15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96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252頁及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計粉塊狀檢品5包(驗餘淨重7.18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9.14公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局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3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266號卷第20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件被告聯絡徐英峰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證此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吸食器共2組、削尖吸管及勺子各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迭據其供述甚詳(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72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取如該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10,000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9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3所示現金3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如附表四編號3之殘渣袋1包,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就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22所示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24所示現金29,800元,均係 金榮麟 所有,業據證人金榮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120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3包、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5組及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均係王補元所有,亦據證人王補元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266號卷第
125頁、他字第7062號卷(二)第156頁反面),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種類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徐英峰│106年3月8│桃園市龜山區│10,000元│海洛因0.45公│10,000元││││日晚間11時許│長壽路與長峰││克及甲基安非││││││路交岔口之統││他命17.5公克││││││一超商對面大││││││││樓1樓內電梯││││││││││││││││││││││││││││││││││││││││││││└──┴────┴──────┴──────┴─────┴──────┴───────┘附表二┌──┬────┬──────┬──────┬────────────┐│編號│幫助施用│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之數量│││對象││││├──┼────┼──────┼──────┼────────────┤│1│許智傑│106年2月26│桃園市龜山區│海洛因1錢││││日凌晨1時許│南崁後街28巷││││││30號││├──┼────┼──────┼──────┼────────────┤│2│許智傑│106年3月1│桃園市龜山區│海洛因2錢││││日下午某時許│南崁後街28巷││││││30號││├──┼────┼──────┼──────┼────────────┤│3│許智傑│106年3月19│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7兩││││日凌晨2時許│南山路3段捷││││││運站附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住││││││處││└──┴────┴──────┴──────┴────────────┘附表三┌──┬──────┬────┬──────┬─────────┐│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24.44公克、│1只與所盛裝之甲基│││││驗前總淨重約│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120.78公克、│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驗前總純質淨│以析離;鑑驗用罄部│││││重約117.15公│分,已不存在,自不│││││克。│得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只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6│海洛因│1包(毛│編號6至8、│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重1.04公│11、12,驗餘│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克)│淨重共計7.18│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公克,純質淨│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重5.04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已│││││編號9至10驗│不存在,自不得宣告│││││餘淨重1.29公│沒收銷燬。│├──┼──────┼────┤克,純質淨重├─────────┤│7│海洛因│1包(毛│0.57公克。│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重1.94公││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8│海洛因│1包(毛││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重1.16公││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9│海洛因│1包(毛││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重1.38公││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10│海洛因│1包(毛││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重1.22公││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11│海洛因│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毛重2.9││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公克)││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12│海洛因│1包(││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1.93公克││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13│安非他命吸食│1組││1組│││器││││├──┼──────┼────┼──────┼─────────┤│14│安非他命吸食│1組││1組│││器││││├──┼──────┼────┼──────┼─────────┤│15│削尖吸管及勺│各1支,││各1支,共2支│││子│共2支│││├──┼──────┼────┼──────┼─────────┤│16│電子磅秤│1個││1個│├──┼──────┼────┼──────┼─────────┤│17│分裝袋│1包││1包│├──┼──────┼────┼──────┼─────────┤│18│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24,不予宣告││││││沒收。││├──┼──────┼────┼──────┼─────────┤│19│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71,不予宣告││││││沒收。││├──┼──────┼────┼──────┼─────────┤│2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1支│││││06。││├──┼──────┼────┼──────┼─────────┤│21│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15,不予宣告││││││沒收。││├──┼──────┼────┼──────┼─────────┤│2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68,不予宣告││││││沒收。││├──┼──────┼────┼──────┼─────────┤│23│新臺幣現金│300元│不予宣告沒收││├──┼──────┼────┼──────┼─────────┤│24│新臺幣現金│29,800元│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29.14公克│1只與所盛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分裝袋│1包││1包│├──┼──────┼────┼──────┼─────────┤│3│殘渣袋│1包│不予宣告沒收││├──┼──────┼────┼──────┼─────────┤│4│殘渣袋│3包│不予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吸食│5組│不予宣告沒收││││器││││├──┼──────┼────┼──────┼─────────┤│6│電子磅秤│1個│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呂壬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月。││││││├──┼──────────────────┼──────────┤│2│呂壬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月。││├──┼──────────────────┼──────────┤│3│呂壬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