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林素珍 共同基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或先前某日,在臺東縣○○鎮○○里00鄰○○00○0號友人 董定台 之居所,以每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素珍1次。嗣林素珍復再持該毒品,以每0.2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
1小包1000元)轉賣予 謝東男 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四、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與林素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0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東檢和昃104偵緝6字第1131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素珍,至於嗣後林素珍再持所購得之毒品,轉賣予謝東男牟利之事實,僅係記載本件查獲經過之說明,並非起訴被告與林素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東男,此有本件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林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案件,係起訴林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正雄 、謝東男、 楊士逵彭信華金麗珠 、陳易成、 徐勇 等7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楊士逵等事實,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與前開起訴林素珍販賣毒品案件間,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顯非前開所載相牽連之案件,亦非就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案件間,既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亦非就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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