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許,因服用鎮定劑致其心智欠缺,而降低其辨識行為能力情形下,頭戴頭套及安全帽,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對站在超商櫃台內之店員甲○○、丙○○表示其要搶劫,喝令甲○○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以此言語、舉動恐嚇,致甲○○、丙○○心生畏懼。惟因乙○○發現甲○○已通知另一超商店員丙○○出面協助,並懷疑甲○○已暗中報警,旋即欲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但甫步出超商,即為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安全帽1頂及頭套1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許,頭戴頭套及安全帽,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向超商櫃台內之被害人甲○○要求交付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從事油漆工作,伊曾有精神病症,當天頭戴頭套及安全帽是要去做屋頂防漏工程,因為服用過量的安眠藥及鎮定劑,才恍恍惚惚去行搶,伊只記得站在櫃臺前要跟人拿3,000元,因為太太說小孩要營養午餐費2,400元云云。經查:本件案發情形,前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歹徒進入超商是穿著白色汗衫、黑色短褲、穿拖鞋、頭戴綠色頭套式毛線帽且只露出眼睛,頭頂戴銀色安全帽,歹徒進入超商時先表明要搶錢,要伊把錢交出來,手中沒有拿任何工具,伊感到害怕,所以就叫同事出來幫忙,並立即按報案警鈴及打電話報警,隨後警方到達現場並將歹徒逮捕等語(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卷第24、25頁警訊筆錄)。依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當日頭戴頭套及安全帽進入超商內,喝令店員交付金錢,惟並無手持工具。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於95年5月14日近凌晨1點的時候,被告頭戴安全帽及毛線帽,只露出眼睛進入超商,被告當時手上拿一個L型鐵製物品,到櫃台前說要搶劫,態度有點兇要伊把錢交出來,伊感到害怕就按鈴請倉庫內同事丙○○出來,丙○○出來後,伊在櫃台按警鈴,後來就到倉庫內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被告就跑出去,但沒過多久,警察就進來等語(參見本院第128頁至第131頁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就被害人甲○○前後2次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頭戴頭套、安全帽進入超商表明搶劫一事,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是否手持L型鐵製物品部分,被害人前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並無手持任何物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手持L型鐵製物品。而按人之記憶有限,有其先天上之弱點,往往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具不精確性,其間細節之描述當無法完全一致,尤其一般人之記憶對於瞬間發生之事,當無法詳細認知,可能經由事後相關案情之獲知或他人之提示,而造成記憶之混淆。依卷附超商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皆未顯示被告手持任何物品,復參酌另一超商店員丙○○於警訊中證稱:店內女同事按緊急電鈴叫伊出來,出來後看見有一位男子說要搶劫,要伊把錢交出來,手中沒有拿任何工具,伊感到緊張害怕,歹徒當時是穿著白色汗衫、黑色短褲、穿拖鞋、頭戴綠色頭套式毛線帽且只露出眼睛,頭頂戴銀色安全帽,然後伊就跟那位男子說櫃臺的錢櫃打不開,要到倉庫裡面拿鑰匙,是要暗示女店員到倉庫裡面報警,伊一邊應付歹徒一邊叫同事立即按報案警鈴及打電話報警,之後警方到達現場並將歹徒逮捕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9頁至第21頁95年5月15日警訊筆錄),亦未證述被告手持工具之行為。應認被害人甲○○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手持工具一節,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參酌被害人甲○○、丙○○2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應認被告並無手持工具等情。再按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值此時刻鮮有人員出外購物逛街,被告利用此一時段進入超商,並頭戴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身份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站於櫃臺前通往大門之走道處喝令店員將金錢交出,客觀上係利用被害人無法即時對外尋求救援之機會,而以此言語舉動脅迫被害人,加以被害人甲○○、丙○○2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定有罰金刑。而罰金
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則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惟就被告而言,經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惟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頭戴頭套、安全帽進入超商,僅以言語喝令店員交付財物,雖店員心生畏懼,惟店員甲○○於本院審理自陳:「(當時是否能夠決定要把錢交出來?)我有其他的想法,我認為應該不用交出來,看他怎麼樣,當時想說要報警。」(參見本院卷第130頁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及仍能進入倉庫內打電話報警,顯見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應仍有意思自由,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惟公訴人於審理中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超商店員甲○○、丙○○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恐嚇超商店員甲○○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同時恐嚇店員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因心情低落、失去活力、失眠、自殺意念、以及聽幻覺等症狀,經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病患、物質濫用」,並曾開立理司必妥(risperdal)、 悠樂丁 (eurodin)、 立舒定 (lexotan)、阿丹錠(artan)、喜樂拍(cilopa)、 意妥明 (etumine)、 利福全 (rivotril)等藥物治療,有宜蘭醫院95年8月1日95醫歷字第0950004101號函檢送之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依被告於95年5月14日下午在宜蘭醫院之尿液中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藥物濃度達330.86ng/ml。而被告是否因為服用藥物導致其心智欠缺而影響行為能力,經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鑑定後,依員山榮民醫院95年10月23日員醫密字第095000477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95年12月21日醫師回函稱,雖無法斷定被告行為時之尿液中藥物數據,但因被告之病史、回憶等判斷,被告犯案當時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告因其病情服用藥物後,因受藥物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被告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私利,竟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案發後扣得之L型鐵撬1支,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