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9、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7、8、10、11、13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5、7、8、10、11、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4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復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編號1、6、9、12所示各罪雖不予減刑,惟就附表編號1至8號及編號9至13號各罪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