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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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未據提出何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本件雖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合於首揭「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未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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