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復就附表編號1、2,編號4、5,及編號6、7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編號4、5,及編號6、7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