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即 繆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又法院依當事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當事人復為聲明之減縮者,法院原補費之裁定不並因此失其效力,若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而為繳納者,法院自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接獲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後雖曾具狀減縮聲明,惟原告並未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而為繳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減縮後之訴訟,自仍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