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I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一二之二號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九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信判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O二O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該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軍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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