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戊○
丁○○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3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存單號碼CC24877、CC40221、CA87456、CC24878、CC24
880、CC24879、CB04147、CB04146、CA87458、CA87457)及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玄3377字第0950035392號命為支付之新台幣柒拾萬元外,剩餘部分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叄佰玖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等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整(存單號碼CC24877、CC40221、CA87456、CC24878、CC24880、CC24879、CB04147、CB04146、CA87458、CA87457)與現金10萬元整為擔保金,惟抗告人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准許假扣押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1裁全字第612號與91執全字第642號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0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等已收回先前被扣押之債權金額,抗告人等亦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催告程序,又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等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另案判決已確定,經台東地院95年度執玄3377字第0950035392號執行命令,命台東地院提存所向相對人等支付70萬元,剩餘之390萬元部分已撤銷扣押,自應認此部分金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等以原假扣押已經撤銷確定,據此提起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案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得台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7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等就上開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本案終結後,相對人正就本件擔保之損害行使權利中,並無任何逾期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是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在相對人等損害尚未完足受償前,抗告人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與司法院第一廳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6號函覆意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移列同條項第3款)立法目的在於簡化發回擔保物之程序,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若催告期間內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於供擔保金額,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餘額部分應可發還。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確定,勝訴部分已經執行命令命支付金額為70萬元,其餘部分亦經撤銷扣押,剩餘部分(即390萬元)即無再供擔保之情形(已撤銷假扣押),舉重明輕,上開未起訴部分猶能請求返還,何以判決確定根本不能再擴張之請求部分,依既判力效力已不能再予請求者,反不能請求返還,此與立法意旨大相逕庭,原裁定意旨以無所謂剩餘部分得先行聲請返還之說顯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裁全字61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等提供合計460萬元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等提供合計00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地院卷頁14-15)。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2月26日作成92年抗字28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雖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提出前假扣押所據以請求之不當得利本案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未合,故撤銷台東地院91裁全字第612號裁定與據此裁定而於91年12月30日作成之91裁全字642號裁定(見地院卷頁16-19),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台抗200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針對本院92抗字28號裁定所提之再抗告,前揭假扣押裁定撤銷已確定(見地院卷頁20-22)。台東地方法院則於92年8月1日以瑜84執誠1320字第36695號函,准許本件相對人等取回前提存之假扣押款合計00000000元及其利息(見地院卷頁23)。本件抗告人等則於92年8月14日委請李文平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等,踐行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程序,則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見地院卷頁24-26)。相對人等再以抗告人等以不當得利為名、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等應受分配之款項,造成相對人等未能及時受償,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始於92年8月1日領得分配款,故請求自假扣押裁定起至實際受償之日止之遲延受償之損害,原雖經台東地院以
92訴字205號判決,認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本件相對人等,判決本件相對人等全部敗訴(見地院卷頁27-36),經上訴後,本院以94上字7號改判本件相對人等遭假扣押之金額,自假扣押裁定起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而實際領得假扣押款止,共9個月又18天,受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損失,與實施本件抗告人等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本件相對人等合計565477元整(見地院卷頁37-47),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95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故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業經確定(見地院卷頁48-50)。台東地方法院即據此確定判決,以東院和95執玄3377字第0950035392號,發出支付轉給命令,請提存所向法院支付本件抗告人等於前假扣押程序中供擔保之現金10萬元與面額50萬、10萬各一張之定期存單,合計70萬元,再由執行法院轉給本件相對人等,即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之勝訴人(見地院卷頁51-52)。
(三)則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本件相對人等因前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其損害額已經判決確定,僅70萬元即足供擔保,且法院既於上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後向第三人台東地院提存所發給支付轉給命令,則系爭460萬擔保金中扣除損害賠償案確定判決認應給付本件相對人等之70萬元後,應認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且該支付轉給命令於主旨中亦已載明『其餘扣得之部分應予撤銷扣押』,又就確定判決金額之70萬部分抗告人亦無爭執,故本件無不得就剩餘之390萬部分返還相對人等之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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