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95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月某日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同居;上訴人丙○○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女,嗣至94年8月間伊始查知上情。上訴人2人因犯通姦及相姦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2人各有期徒刑4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伊現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上訴人甲○○係軍人退伍,現為人力資源公司之經營者,年收入約2、3百萬左右,名下有房屋及休旅車,經濟富裕;上訴人丙○○則與甲○○共同經營人力資源公司,經濟亦為富裕,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在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2人在原審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2人通姦、相姦及生下1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以下述情節置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不論夫妻敦倫之情、生活品味、性向或家庭客觀環境等因素,均無法契合。兩造另件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歷經多庭一再勸諭雙方調解,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法官之調解條件為:雙方同意離婚、於3個月內(自95年2月9日起算)上訴人甲○○1次付給被上訴人11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後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對上訴人甲○○之優退存款110萬元予以假扣押,顯見被上訴人念茲在茲均是錢財之訴求。並在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訴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亦僅以上訴人甲○○之通姦行為為離婚之理由,並未主張上訴人甲○○有其他過失行為。故前開事件與本件通姦行為之請求權,應屬請求權之競合,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若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請審酌被上訴人在前揭離婚事件已獲判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93年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丙○○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上訴人甲○○、丙○○2人因上開通、相姦及生下1女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通、相姦及生下1女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通姦人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嗣後並生下1女,核上訴人2人上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其夫之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自84年5月30日結婚至今已10餘年,兩人並於86年間育有1子,被上訴人亦因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該院94年度婚字第1337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人之通、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甲○○以其與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時,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法官之調解條件云云一節,因此僅係法官勸喻兩造希望其等在庭外成立和解,並未實際成立和解,此由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做成離婚等判決可得證明,是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以上訴人甲○○通姦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通姦行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係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另以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要難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再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2人自93年年底開始通、相姦行為並因此生下1女;被上訴人為護士,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上訴人甲○○現擔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軍人退伍,領有退休俸,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3輛;上訴人丙○○現無業,名下有3筆投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3份在卷可稽,且據兩造陳述明確。另酌之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經營之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營收約
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書寫之信件足認其等婚姻關係早已不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訴人甲○○通姦為由,判決准予離婚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部分,因非屬確定判決,本院尚無從據以酌減本件之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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