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甲○○即相對人乙○○
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戊○、丁○○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4月30日95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並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為補正,惟抗告人於96年7月3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且未補具再抗告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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