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4
8號,94年度偵字第1703號、2636號、329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護照壹本、玩具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易字第17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911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至9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向丁○○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㈡丙○○明知無力支付指油壓費用,竟仍依報紙刊登之指油壓
廣告,於94年1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春祝 ,二人約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附近之統帥旅社209號房及指油壓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丙○○旋即前往該處與王春祝碰面,致使王春祝誤以為丙○○有能力支付費用,而陷於錯誤提供指油壓服務予丙○○。嗣丙○○於接受指油壓服務後,因見王春祝尚有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1輛,可供其代步之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王春祝表示其未帶錢,並希望王春祝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向友人調借款項,以清償指油壓費用,王春祝不疑有他,且同意改由丙○○駕駛前開車輛,嗣抵達桃園縣中壢市後,丙○○又藉故未遇友人,二人乃再驅車前往新竹,途中行經桃園縣新豐鄉新庄子便利商店時,丙○○即故意將領口拉低,而向王春祝展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並以上開方式,脅迫王春祝下車代為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王春祝因於無法辨識該槍真偽之情況下,乃下車前往便利商店,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際,丙○○旋即趁王春祝不備之際,搶奪前開車輛得手,並疾速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
㈢丙○○為避免警方追緝,於94年1月29日4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竊取 胡詠清 所有車牌號碼:00—4241號之車牌0面後,並懸掛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搶奪自王春祝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4年1月29日8時35分許,丙○○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60公里處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用之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核與被害人丁○○、乙○○、甲○○、王春祝、胡詠清等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優加力加油站職員 陳廣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護照M本、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中,尚詐欺取得汽油(價值930元)等事實,惟該詐欺犯行所得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94年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詐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既可用於卸下車牌,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起訴雖僅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經本案實行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附此敘明(見本院9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於犯罪事實欄㈡中所犯強制罪、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搶奪及加重竊盜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動輒詐欺、搶奪、竊取他人財物,所生損害非微,實有非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護照M本、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㈡中認被告故意將領口拉低,而向被害人王春祝展示其擁有玩具手槍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須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限,若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為現實具體的強制,而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範之範疇。本件被告故意向被害人王春祝展示其擁有玩具手槍之行為,雖亦使被害人王春祝於無法辨識該槍枝真偽之情況下,以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惟被告係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使被害人王春祝行無義務之事,與刑法第305條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恐嚇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構成該條之罪。是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罪、搶奪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備註││號│(民國)││││││├─┼────┼──────┼───┼──────────┼──────┼────┤│一│93年9月│桃園縣平鎮市│丁○○│丙○○向丁○○佯稱汽│新臺幣2,270│㈠嗣經藍│││16日5時│和平路117號││車遺失,欲聯絡朋友尋│元(起訴書誤│立德於93│││10分許│(OK便利商店││回汽車,亟需借用被害│載為2,000元│年9月16││││)││人之行動電話、交通工│)、車牌號碼│日報警處││││││具及金錢,且為取信藍│AZE-337號重│理,而於││││││立德,乃出示其所有之│型機車一輛、│編號三所││││││護照M本交予丁○○收│門號:092001│示之時間││││││執,並稱事後將餽贈手│7802之行動電│、地點查││││││機1支報答,使丁○○│話1具。│獲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財││㈡扣得謝││││││物,丙○○旋即趁機逃││文書所有││││││逸,避不見面。││之護照M│├─┼────┼──────┼───┼──────────┼──────┼────┤│二│93年11月│桃園縣楊梅鎮│統一精│丙○○明知無力支付油│汽油(值新臺│嗣經 陳建 │││13日0時│中山北路一段│工加油│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幣930元)、│宏報警處│││30分許│43號(統一精│站之所│5211-HE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13,000│理,而於││││工加油站)│有人、│至乙○○任職之左列加│元、NOKIA牌│編號三所│││││乙○○│油站加油,致使乙○○│3610型銀色手│示之時間││││││誤以為丙○○有能力支│機1支(序號│、地點查││││││付油費,而陷於錯誤提│:0000000000│獲丙○○││││││供汽油予丙○○。 謝文 │54356)。│││││││書於取得汽油後乃向陳││││││││建宏佯稱其未帶錢,並││││││││表示係以販賣手機為業││││││││,可代為交易手機賺取││││││││利益,再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款項及││││││││手機財物,旋趁機逃逸││││││││無蹤。│││├─┼────┼──────┼───┼──────────┼──────┼────┤│三│93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優加力│丙○○明知無力支付油│汽油(值新臺│嗣於93年│││22日5時│大興西路三段│加油站│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幣500元)、│12月19日│││10分許│790號(優加│之所有│5211-HE號自用小客車│Innostream│11時20分││││力加油站)│人、林│至甲○○任職之左列加│牌i2300型手│許,因林│││││ 子涵 │油站加油消費,致使林│機1支。│子涵發現││││││子涵誤以為丙○○有能││丙○○所││││││力支付油費,而陷於錯││駕駛之前││││││誤提供汽油予丙○○。││開車輛停││││││丙○○於取得汽油後乃││放於桃園││││││向甲○○佯稱其未帶錢││縣桃園市││││││,亟需借用行動電話聯││中山路93││││││絡友人幫忙為由,使被││號遠東愛││││││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買賣場停││││││揭手機財物,旋趁機逃││車場內,││││││逸無蹤。││而報警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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