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