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