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3歲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28號「 越峰 音響社」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己○○之受雇人,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現代牌」電腦伴唱機,隨機所附影音光碟中含有之「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真情」等5首歌曲,均係未經該歌曲音樂著作權人 張為杰 、丙○○及其專屬授權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授權,而擅自燒錄、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之意圖,於民國91年3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代價,持有含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光碟伴唱機,並將之販賣予丁○○及 謝岱凌 , 嗣經金 將公司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己○○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扣案之光碟片搭配扣案之現代牌伴唱機播放後,確有前開非法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而扣案之現代牌電腦伴唱機而由被告己○○、甲○○所經營之越峰音響社所售予證人 陳政建 、謝岱凌等情,亦經證人陳政建、謝岱凌於偵訊時指述其詳,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也自承扣案之產品估價單及保證書等,分別為伊所書寫及越峰音響社所出具等語,並有扣案之現代牌伴唱機1臺、蒐證照片18張、產品估價單、保證卡、發票、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等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越峰音響社的名義負責人,伊並沒有插手中壢越峰音響社的業務,且伊於90年
7月底已離開越峰音響社,案發時,伊在台南自己開業,中壢越峰音響社的業務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扣案之產品估價單雖為伊所書寫,但是91年3月25日當天伊並不在店內,是店內的另一個員工戊○○拿扣案的現代牌伴唱機賣給證人謝岱凌的,而店內所賣出現代牌伴唱機所附之光碟內並沒有告訴人所稱那些侵犯著作權的歌曲,扣案的光碟片並非伊店內所售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其先決要件應先經過「驗真」(Authentication)之程序,即提出事物為證據之一方,必須先提出另一項證據使法院認定該事物就是提出者所聲稱的事物(即立基」【LayFoundation】),若證據未經過「驗真」程序,則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建立,自無從於訴訟上引用該證據。查本件扣案物有現代牌伴唱機1台及光碟片1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光碟片內係存放有龐大之電腦資料固屬無誤,惟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必須是伴唱機與光碟相互配合後,始得播放告訴人所述之侵害著作權之內容,故本院不排除於伴唱機內亦置有可儲存資料之儲存裝置可存放侵害著作權之資料,為釐清本件告訴人所稱之侵害著作權之資料,究係存放於伴唱機內抑或光碟片內,本院依職權將前開現代牌伴唱機送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機器內部是否有任何可儲存資料之儲存裝置,經函覆「扣案之影音光碟機俱資料讀取功能但無硬碟儲存裝置」等語,此有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21日94桃腦商杰字第032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所稱之侵害著作權之資料確係存放於扣案之光碟片,又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既主張被告所售出之光碟片內含有侵害著作權之內容,首先公訴人自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扣案光碟片確屬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越峰音響社所售出之光碟片。經查:
⑴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們金將公司有
委託他人在市場上調查有無業者侵害我們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我們公司在全省各地共約委託五人進行蒐證工作,蒐證人員是以顧客身分向店家購買,並以錄音筆進行全程錄音,當時這些蒐證人員在全省所蒐到的侵權物品會全部送到位於台北的總公司,總公司的法務人員在收到蒐證人員所送來的物品,經過簽收的動作並確定東西無誤後,會在上面作註記以區分哪些機器是在什麼地方所扣到的,但是從我們所提供之照片(即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29至36頁)上面並看不出來我們作註記的地方,且從照片上也看不出來我們所收到的光碟片就是越峰音響社所出售的光碟片,本件案發那段時間,與本件相類似的光碟侵權訴訟很多,而當時置放在總公司的光碟機及光碟片也很多等語(參本院93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據前開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既有於本件案發那段時間內雇用人員於全省進行蒐證,而蒐證所得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機及光碟片均置放於告訴人總公司內,則告訴人如未施以適當之保管、區隔之措施者,實難令人信服告訴人所據以提出告訴侵犯著作權之光碟機、光碟片與被告店內所售出現代牌伴唱機及光碟片係屬同一,且告訴人與本件被告成立犯罪與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更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所提出證物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疑慮;再查,證人即蒐證人員陳政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受金將公司的委託去蒐集妨害著作權的點唱機,91年3月23日我有跟另一位同事 張清碌 到越峰音響社購買點唱機,到現場後,有一位店員跟我說有一台舊型的機器叫做現代牌的機器,他說裡面有好幾萬首歌,他說四千元賣給我,當天我臨時有事情,所以沒有馬上買,我跟他說隔天在過來買,他說他們隔天休假,叫我禮拜一去,歌是在附贈光碟裡,店員跟我說這片光碟是大補帖,地檢署91年度他字卷第19頁之錄音帶譯文內所提到的萬首點歌機沒有版權,指的就是現代牌這一台點唱機,店員有拿這一台點唱機給我做測試的動作,但是我二天後並沒有到越峰音響社去拿點唱機,去拿點唱機的人是我同事張清碌及 謝岱淩 ,我沒有辦法確認張清碌所拿回來的點唱機就是我當初看到的那一台點唱機,我也不知道張清碌所取回來的點唱機的外包裝是哪一種形式,而當初我在試機時,店員是直接按點唱機上的播放按鈕,我直接聽歌,店員並沒有把機器裡面的光碟拿出來給我看,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扣案之光碟片是不是當初給我看的光碟片等語(參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而證人即另一蒐證人員謝岱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受金將公司雇用,幫他們去蒐證市面上有無侵犯著作權的機器,我是跟張清碌一起去拿貨的,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店家把機器拿出來後,是用金嗓的包裝,店家有叫我們再把大補帖拷貝一份,以防附贈的那一份壞掉,還有一份留存,同一廠牌的點歌機的大補帖可以通用,但是不同廠牌的就不能通用,我們從店裡面把點唱機拿回來後不會拆開,直到點交給金將公司時,才會將箱子拆開作清點的工作,完了以後才交給金將公司,我並沒有辦法確定扣案的點歌機與光碟片是否為當初店家交給我的等語(參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審酌前開證人陳政建及謝岱淩之證言,亦無法證明扣案之光碟片為被告二人經營之越峰音響社所售出,故從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本院均無法得到「扣案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店內所售出」之事實認定,再者,證人即越峰音響社員工戊○○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機器是我們賣的,但是光碟跟歌本不是我們賣的。這台伴唱機裡面所附贈的光碟片,我大概有放過,但是裡面的圖案跟照片裡的不一樣。原本所附贈的光碟裡面的背景圖案是比較固定、沒有像照片裡這麼多的色彩。」(參本院92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審判長問:光碟是不是你們所附的?)不是。」、「(審判長問:如何判斷?)從光碟外觀就可以判斷不是我們的。」(參本院9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等語,從而被告甲○○所辯扣案之光碟片並非伊店內所售出之光碟片等語,尚非顯不足採。
⑵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扣案之光碟片即為被告二人所出售之光碟
片,則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案光碟片為基礎,所製作勘驗筆錄上之有關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紀錄,顯無法通過「驗真」程序,故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建立,無證據能力可言,又既無證據能力,當不得援引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