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4,032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前約定被告出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5、175-1、176-2、176-3、176-30、176-46、176-73地號等7筆土地予原告,並於91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原告將前開7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明哲 ,陳明哲再出售予訴外人 張麗玲 ,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張楊惠美 、 柯清文 、 顏漏有 , 待渠 等3人欲辦理前開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其中175、175-
1、176-46、176-7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徵收之土地,渠等3人遂向張麗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張麗玲則向陳明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與陳明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解除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至為顯明。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業經公用徵收,在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三人(需用土地之機關)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339號民事裁判揭有意旨。
(三)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日中地登字第0940000633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4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0940059093號函,足徵系爭4筆土地於68年間即由國家徵收補償完竣,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國家業已原始取得系爭4筆土地,則揆之上揭法文及裁判意旨,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而桃園縣現政府函第3點說明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等語,似與本案無關連。
(四)退萬步言,倘認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效,惟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於68年間即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於91年5月20日未能移轉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權利上之瑕疵已明,原告即依前開法文,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爰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04,032元。
(六)而被告自始未曾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法自無返還該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既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自未擁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且原告係以民法第176條為本件請求,則被告應無民法第264條適用之餘地,綜上,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2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1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詢問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5、175-1、176-46、176-73地號等4筆土地如已為徵收註記,先前之移轉登記可否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 黃余 員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為依據,並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於94年5月3日追加民法第264條、第179條為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渠之追加。
(二)被告於91年5月20日即將首開7筆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業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無任何瑕疵;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足參照,是如認本件應解除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即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04,032元予原告,被告爰依前揭判例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原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之一方於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帶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三)末查,被告不知系爭4筆土地於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 黃余員妹 ,且徵收地價補償費業已領迄在案乙事,另依桃園縣政府94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0940059093號函說明第3項: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貴院函詢有關如已為徵收註記,先前之移轉登記可否塗銷並回復原登記名義人黃余員妹一節,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以觀,原告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塗銷,從而,請求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4件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被告出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5、175-1、176-2、176-3、176-30、176-
46、176-73地號等7筆土地予原告,並於91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原告將前開7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哲,陳明哲再出售予訴外人張麗玲,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楊惠美、柯清文、顏漏有,待渠等3人欲辦理前開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其中系爭175、175-
1、176-46、176-73地號等4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添加註記奉台灣省政府68年1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5279號函核准許徵收字樣,禁止系爭4筆土地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楊惠美、柯清文、顏漏有遂向張麗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張麗玲則向陳明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陳明哲再轉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與陳明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解除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實務上為保障交易安全計,避免契約動輒無效,使人憚於交易,乃限縮僅於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稱客觀給付不能,乃指非因債務人個人之原因事由而致契約標的不能給付之謂也。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自應先探究系爭4筆土地於訂約當時是否為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契約標的。又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觀之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亦即依公告徵收土地之作業流程而言,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主管機關即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記,斯時主管機關雖尚須經公告期滿、計算徵收補償費、核發徵收補償費等種種作業程序,於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前,國家尚未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惟為確定政府徵收及補償對象以使徵收程序能順利完成,自不能不對公告徵收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移轉加以限制,此為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所由來。易言之,公告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受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前,雖仍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受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之限制,仍不得就業經公告徵收之土地為移轉,是以經公告徵收而尚未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出賣人若將之出賣他人,因包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任何人均不能移轉徵收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自屬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反之,倘徵收機關業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之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72年7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甚明,於此情形,國家一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而無確認徵收或補償對象之問題,出賣人若有出賣國有土地之情形應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等同看待,其契約之法律效力亦不應二致,亦即此買賣契約標的係因出賣人個人原因事由而不能給付,應屬自始主觀不能,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三、本件系爭4筆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用地,原屬黃余員妹所有,於69年1月19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完畢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
3月9日府地權字促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系爭4筆土地既早於68年間已由斯時土地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國家於依法於發放徵收補償款完畢時即原始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被告出賣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與出賣他人土地之情形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系爭
4筆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至原告固提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裁判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然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之基礎事實係關於公告徵收而未經核發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且其徵收公告已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出賣人事實上已無法再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與本件系爭4筆土地雖已業經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於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4筆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之記載,而係地政機關於本件系爭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最後買受人即訴外人張楊惠美、柯清文、顏漏有等3人之後始加註記已公告徵收之字樣等情形顯不相同,自難為相同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68年間經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4筆土地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其價金損害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3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3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請求,若已有第3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國家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固於68年經徵收且發放徵收補償金而成為國家所有之道路用地,但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簿上並未有系爭土地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4筆土地已被徵收屬國家所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應推定原告係屬善意。原告既因信賴土地登記上所有權人之記載,而向被告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為無權處分人,原告仍應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經由買賣並已完成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所取得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原告固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就系爭4筆土地註記業經公告徵收限制其移轉云云,然此係原告應循救濟程序以除去該註記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4筆土地權利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價金損害,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4筆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