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陳品翰 相對人節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2號解散清算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2號解散清算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聲請閱卷之理由,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理由,該函文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