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軒選任辯護人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樂天市集網站「宏遠國際百貨」賣場負責人,以經營代購為業,其明知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谷公司)為日本廠牌「Phiten」在臺灣之專屬代理商,臺灣銀谷公司於官方網頁中繪有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及「不可思議的水溶鈦健康革命」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臺灣銀谷公司所享有,未經臺灣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臺灣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繪有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旋將之刊登於上開賣場「【日本代購】銀谷福田Phiten液化鈦純鈦項鍊50CM【H00352】」網頁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銷售代購商品廣告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銀谷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嗣因臺灣銀谷公司法務人員 呂宗駿 瀏覽網頁發覺此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55、10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谷公司法務人員呂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4份、被告之樂天市場拍賣賣場截圖照片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著作及圖像著作比對資料1份、趨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販售之液化鈦項鍊(下稱系爭商品
),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請一併追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檢驗報告書、仿冒品分析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第29至47頁),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之系爭商品,包裝盒上有「Phiten」商標、「TITANCHAINNECKLACE」等英文及日文字樣,並附有商品保證書及卡牌。復參酌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另案審理中證稱:每個產品都有產品編碼,這個編碼是供代理商辨識,單一產品只會在同一地點、同一模具生產等語。但觀諸告訴人本案所出具之仿冒品檢驗報告書及分析表,告訴人代表人僅以電子游標卡尺、電子秤就正品與系爭商品為外觀及重量比對,並未對兩者之材質、成分進行分析,亦未對系爭商品之產品編碼、保證書及卡牌上所載資料之說明其判斷真偽之理由;且經告訴人代表人以前揭方式比對後,正品與系爭商品之重量、扣環外觀、項鍊長度等雖有不同,卻無明顯差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委託友人 廖秉叡 於日本代購系爭商品、及廖秉叡向日本銀谷、Phiten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302號卷第167至177頁),以證明係以正當管道取得系爭商品,則系爭商品是否屬仿冒品,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有同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嫌,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同
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被告於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賣場網站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之重製、公開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重製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
文雖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惟被告為代購業者(俗稱水貨商),與告訴人於市場上屬於競爭關係,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對其所代理商品所投入之廠牌形象維護及廣告文宣之著作財產權,其竟為推銷可自日本代購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逕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影響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已婚、大學畢業、案發時任網拍業者、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