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 賴瑞珍 被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51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